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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详细内容
来源:法律法规 作者:本站编辑 更新时间:2011-3-24   

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保障各级海事局(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直属、地方海事局(处)的海事执法人员因疏忽、过失或者故意的违法执法行为,造成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公正公平、责任与处理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由各直属海事局、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海事局组织实施。各直属海事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的法制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不免除、不妨碍有关海事局及其上级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交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有关规定,对具有违法执法行为的人员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海事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海事执法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海事执法行为的,可给予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

(一)违法执法记分(记1~12分);

(二)执法警告(同时记4~6分);

(三)通报批评(同时记7~9分);

(四)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2至3周,同时记10~11分);

(五)暂扣海事执法证(1至3个月,同时记12分);

(六)吊销海事执法证。

第八条  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员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挽回影响或者没有产生后果的,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追究。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视为情节较重的,从重追究责任:

(一)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错案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的;

(四)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五)两人以上串通或者集体进行违法执法,其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六)在海事执法过程中,向行政相对人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海事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存在明显的冲突或者歧义,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因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文件,直接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故意或者恶意行为,使执法人员无法正确判断,导致事实认定或者审核出现差错的。

第十一条  海事执法人员违法执法,具有本规定列举的数种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应当予以合并处分。

对海事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按照其违法执法的行为分类,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的相应章节。如果需要跨章节适用并且违法执法的行为或者情形相近的,则按照情节轻重,适用其中的一种处分。

第十二条  对海事局内设部门或者下属海事处的负责人的责任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适用本规定有关直接责任人的处分规定;未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本规定对其他责任人的处分规定追究其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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